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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注意哪些问题?

【格林环保 为您关注】(来源:中国环境报)
新《环保法》首次明确授予了环保部门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这为环境执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环保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应注意哪些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主体要合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该法第二十二条又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这两条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也就是说,县级以上环保行政机关不得将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二、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人员要合法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按照有关规定,对上岗执法人员要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才能授予其行政执法资格,才能上岗行政执法,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根据环境执法工作实际,由于环保行政人员力量有限,很难一开始就介入案件调查,加之环境监察队伍又不是行政机关,监察人员也不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查封、扣押权,所以查封、扣押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为解决这一法律与现实的冲突,考虑到日常环境执法主要靠环境监察队伍,那么,就需要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与环境监察部门的监察执法人员共同执行。实际操作中可由环境监察人员先调查取证,有查封、扣押需要的,再和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执行。
三、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程序要合法
一是要严格履行事前报告批准程序。环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前,应当先立案调查后认为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后24小时内补办书面批准手续。环保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是要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达现场。这就需要准备书面通知书或电话通知记录表,在现场实施查封、扣押时,要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
三是要制作现场笔录并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办好文书送达等手续,做到有据可查、有章可循。在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以及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或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可。
四、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要合法
查封、扣押是环保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涉案设备、设施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处置行为,不具有最终处置性。因此,查封、扣押应当有明确的期限。法定期限届满,环保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对被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要及时归还当事人或另行处置。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不论案件处理的情况如何,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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